憲政獨裁的型式
一.行政獨裁
1.採取斷然行動保衛國家
2.停止全民或部分公民之全部或部分權利
3.動用軍隊維持或恢復秩序以及
4.成立軍事法庭將違犯公共安全秩序之犯罪迅速審判、懲罰甚至處決
在真正戒嚴統治情況下,立法活動是不必要的;立法機構之所以仍在集會(如果可能集會時),主要地僅僅是作為非常權利的監督而已。
二、立法獨裁:主要地適用於對付經濟危機,這種型式的危機政府的基本程序,就是行政立法。
三、戰時政府
  1行政或立法機關得視環境之需要,而宣佈戒嚴或危困狀況
  2同時視情況由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作一般性或特殊性,全部或局部之委任立法授權
  3凡公民之所享之任何權利,即特權如嚴重阻滯戰爭之有效進行,即可對之作任何必須程度之限制停止
  4行政當局亦得對平日嚴為衛護之自由企業加以干涉
  5由民選官員或代表停止選舉加諸課稅即徵調人力
  6成立特別甚至軍事法庭,審判任何被控犯公務罪之公民
  7將民眾及法律對政府官員之監督作一般性之寬弛
  8邀派軍方參與平時不得與聞之全國最高之決策機關
  9將立法機關降至次要之第二線甚或更為卑遜地位
  10透過授權將行政權予以擴張,並容許其主動採取行政、立法及司法性之專斷行為
 
憲政獨裁之十一項情況
一、除非為維護國家生存之絕對必要,任何一般性或特殊性之憲政獨裁制度即不應採建
二、關乎應否採行政獨裁的決策決不應交給作為獨裁者自身決定,也就是說,憲政獨裁者不應該是自行認命的
三、任何政府非經制定有關其中止期限之條款,即不得建立憲政獨裁
四、在憲政獨裁實行之前,即實行期間有一像最基本而重要的標準就是:所有緊急權利之應用,以及政府組織之調整當依照憲法及法律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憲政獨裁必須合法
五、在執行憲政獨裁期間應加遵守的三個標準中最首要的是:獨裁制度之採行、民權之侵犯、常規程序之修改均不應超過為克服某特異危機之絕對需要
六、執行憲政獨裁時,所採行的措施絕不使其在性質上或效果上成為永久化
七、憲政獨裁應由能代表所有熱心保衛既存憲政秩序之各界公民之人士負責執行,此一表準亦即是要求危機政府應該成為聯合政府之主要動力
八、在憲政獨裁制度下,所採取的每一行動措施都應該負最後的責任
九、關於結束憲政獨裁亦如開始憲政獨裁之決定權不應交由擔任獨裁者來決定
十、憲政獨裁的期間,不得超過原來所規定之結束時限
十一、危機結束之後必須盡可能恢復到憲政獨裁尚未開始以前所存在的政治及政府的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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